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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案例:不参与经营的小股东,不承担公司清算、债务清偿义务
        发布日期:2022-10-06 信息来源:普陀山-朱家尖管理委员会 字号:

        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未选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应认定小股东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拖延清算,从而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659号案件

        案情简介

        电力电子技术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共有4个法人股东、1个自然人股东,其中西工大科技园公司是持股5%的小股东。

        凯奇技术公司因与电力电子技术公司发生担保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04年判决电力电子技术公司向凯奇技术公司偿付本金及利息。

        2006年,电力电子技术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因电力电子技术公司未清偿债务,凯奇技术公司向法院申请对电力电子技术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于2011年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理由是:按照公司登记地址不能通知电力电子技术公司及其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已死亡,且没有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

        后凯奇技术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西工大科技园公司连带清偿电力电子技术公司的债务。

        观点交锋

        凯奇技术公司主张:西工大科技园公司作为电力电子技术公司的股东,在电力电子技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应对电力电子技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注:根据相关规定,在公司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解散事由后,应依法进行清算。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则公司的债权人可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西工大科技园公司主张:(1)西工大科技园公司仅持有电力电子技术公司5%股权,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 实际掌控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2)没有证据证明电力电子技术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经灭失,只是因实际控制人无法联系而无法提供。(3)电力电子技术公司不能清算的原因是法定代表人入狱、公司人去楼空、高管死亡。

        法院裁判

        法院最终驳回了凯奇技术公司要求西工大科技园公司连带清偿电力电子技术公司债务的诉求。具体裁判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1)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能够履行清算义务但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清算;(2)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西工大科技园公司作为电力电子技术公司持股5%的股东,没有证据证明西工大科技园公司选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即没有履行清算义务的能力)。

        因此,西工大科技园公司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拖延清算,从而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不应对电力电子技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建议

        1. 公司的债权人以公司无法清算为由,请求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连带清偿时,股东可根据《九民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从以下角度进行抗辩:

        (1)举证证明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

        (2)小股东举证证明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机关成员,且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3)举证证明“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例如,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未灭失,或者在公司解散前就已灭失。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因未履行清算义务而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

        (1)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2)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3)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4)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5)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6)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

        3. 在债务人公司无力还债的情形下,债权人可关注债务人公司是否出现了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期限届满等解散情形。如果出现了解散情形,可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等方式,搜集债务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否存在前述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尝试增加债务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作为偿还公司债务的义务主体,增加偿债来源。


        同类案例

        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规定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1)怠于履行义务,即主观存在错;(2)因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法院考虑到股东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已向法院另行提出强制清算申请,据此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案例:不参与经营的小股东,不承担公司清算、债务清偿义务

        发布日期:2022-10-06 信息来源:普陀山-朱家尖管理委员会

        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未选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应认定小股东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拖延清算,从而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659号案件

        案情简介

        电力电子技术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共有4个法人股东、1个自然人股东,其中西工大科技园公司是持股5%的小股东。

        凯奇技术公司因与电力电子技术公司发生担保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04年判决电力电子技术公司向凯奇技术公司偿付本金及利息。

        2006年,电力电子技术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因电力电子技术公司未清偿债务,凯奇技术公司向法院申请对电力电子技术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于2011年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理由是:按照公司登记地址不能通知电力电子技术公司及其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已死亡,且没有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

        后凯奇技术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西工大科技园公司连带清偿电力电子技术公司的债务。

        观点交锋

        凯奇技术公司主张:西工大科技园公司作为电力电子技术公司的股东,在电力电子技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应对电力电子技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注:根据相关规定,在公司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解散事由后,应依法进行清算。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则公司的债权人可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西工大科技园公司主张:(1)西工大科技园公司仅持有电力电子技术公司5%股权,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 实际掌控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2)没有证据证明电力电子技术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经灭失,只是因实际控制人无法联系而无法提供。(3)电力电子技术公司不能清算的原因是法定代表人入狱、公司人去楼空、高管死亡。

        法院裁判

        法院最终驳回了凯奇技术公司要求西工大科技园公司连带清偿电力电子技术公司债务的诉求。具体裁判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1)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能够履行清算义务但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清算;(2)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西工大科技园公司作为电力电子技术公司持股5%的股东,没有证据证明西工大科技园公司选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即没有履行清算义务的能力)。

        因此,西工大科技园公司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拖延清算,从而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不应对电力电子技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建议

        1. 公司的债权人以公司无法清算为由,请求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连带清偿时,股东可根据《九民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从以下角度进行抗辩:

        (1)举证证明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

        (2)小股东举证证明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机关成员,且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3)举证证明“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例如,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未灭失,或者在公司解散前就已灭失。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因未履行清算义务而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

        (1)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2)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3)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4)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5)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6)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

        3. 在债务人公司无力还债的情形下,债权人可关注债务人公司是否出现了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期限届满等解散情形。如果出现了解散情形,可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等方式,搜集债务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否存在前述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尝试增加债务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作为偿还公司债务的义务主体,增加偿债来源。


        同类案例

        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规定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1)怠于履行义务,即主观存在错;(2)因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法院考虑到股东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已向法院另行提出强制清算申请,据此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